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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合肥市知識產權鑒定機構名錄庫管理辦法盤點,講一講合肥市各地知識產權鑒定機構名錄庫申報條件材料及好處程序等內容,詳情如下,蜀山區、包河區、廬陽區、瑤海區、政務區、經濟技術開發區、高新區、濱湖新區、新站區、長豐縣、肥東縣、肥西縣需要咨詢申報的可以免費咨詢漁漁為您解答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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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國家知識產權局《關于加強知識產權鑒定工作的指導意見》《知識產權鑒定機構名錄庫管理辦法》和《合肥市國家知識產權保護示范區建設方案》有關要求,為保障我市知識產權鑒定機構名錄庫遴選工作順利進行,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合肥市知識產權鑒定機構名錄庫入庫遴選及管理工作。
第三條 知識產權鑒定機構遴選工作以公開、公平、公正為原則,堅持高起點、高標準,根據鑒定能力和管理規范等方面的綜合水平擇優確定納入合肥市知識產權鑒定機構名錄庫的機構。名錄庫實行動態管理。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知識產權鑒定,是指鑒定人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對涉及知識產權行政和司法保護中的專業性技術問題進行鑒別和判斷,并提供鑒定意見的活動。
第五條 知識產權鑒定主要用于協助解決專利、商標、地理標志、商業秘密、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等各類知識產權爭議中的專業性技術問題。
第六條 市市場監管局(知識產權局)聯合有關部門共同開展入選知識產權鑒定機構名錄庫的知識產權鑒定機構的遴選工作。
縣(市)區、開發區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向市市場監管局(知識產權局)推薦符合基本條件的鑒定機構。
第七條 根據知識產權鑒定工作需要,市市場監管局(知識產權局)依照本辦法的有關要求,適時組織開展知識產權鑒定機構遴選工作。
第二章 推薦與確定
第八條 知識產權鑒定機構應當具有開展知識產權鑒定的專業能力。
第九條 縣(市)區、開發區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推薦的鑒定機構(以下簡稱“被推薦機構”)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成立一年(含)以上并具有獨立法人資格,具備獨立辦公場所;
(二)實繳注冊資本100萬元以上;
(三)具有一年(含)以上承擔知識產權鑒定工作的經歷,承擔過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或其他企事業單位的知識產權鑒定委托;
(四)擁有與知識產權鑒定工作相適應的鑒定人;
(五)具備與知識產權鑒定工作相適應的、有效運行的管理體系;
(六)通過知識產權鑒定國家標準或者團體標準的貫徹實施認證或者入選省級知識產權鑒定機構培育名錄庫的;
(七)擔任機構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第十條 縣(市)區、開發區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的推薦材料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縣(市)區、開發區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加蓋公章的被推薦機構入庫申請表;
(二)被推薦機構基本材料,包括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實繳注冊資本的證明、與企業知識產權鑒定工作相適應的、有效運行的管理體系證明、通過知識產權鑒定國家標準或者團體標準的貫徹實施認證證明材料或者入選省級知識產權鑒定機構培育名錄庫證明文件、知識產權鑒定人員能力證明材料,辦公場所、設備證明等;
(三)被推薦機構的遴選自薦報告(以下簡稱“自薦報告”),并附電子版;
(四)被推薦機構的承諾書;
(五)其他能證明被推薦機構專業能力水平的資料。
第十一條 知識產權鑒定機構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可以依照本辦法有關要求,向縣(市)區、開發區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推薦申請。
第十二條 提出推薦申請的機構應當確保提交的材料規范、真實、完整??h(市)區、開發區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相關材料進行審查確認。
第十三條 市市場監管局(知識產權局)收到縣(市)區、開發區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提交的推薦材料后,對資料進行初步審核。資料符合要求的,組織開展評審。
第十四條 市市場監管局(知識產權局)負責組織被推薦機構的評審工作。
第十五條 具體評審內容包括:
(一)成立年限,被推薦機構持續從事知識產權鑒定業務的年限;
(二)專業人員情況,被推薦機構持有鑒定相關從業資質或者培訓證書的知識產權鑒定專業人員數量以及其中擁有中高級以上職稱人員人數等;
(三)專業能力,近一年接受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行政管理部門以及其他企事業單位委托案件數量;
(四)其他與被推薦機構管理水平、專業能力等有關的情況。
市市場監管局(知識產權局)根據每一批次被推薦機構情況、當年的名錄庫動態調整情況和政策要求,確定最終入庫機構。
第十六條 根據評審工作需要,市市場監管局(知識產權局)可組織縣(市)區、開發區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對被推薦機構進行現場核查。
第十七條 在審查確認和評審等過程中,發現被推薦機構存在提供虛假材料、編造資歷和業務等情況的,三年內不得再被推薦入庫,市市場監管局(知識產權局)同時向有關部門通報不誠信機構名單及相關情況。
第十八條 市市場監管局(知識產權局)根據評審結果,擇優確定被推薦機構作為入選知識產權鑒定機構名錄庫的候選機構,經征求有關部門意見后確認擬入選機構。入庫遴選的評分標準,在發布推薦通知時公布。
第十九條 市市場監管局(知識產權局)對擬入選知識產權鑒定機構進行公示。公示期滿后,正式公布知識產權鑒定機構名錄庫入庫機構名單。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市市場監管局(知識產權局)、縣(市)區、開發區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加強對入庫知識產權鑒定機構的監督管理和業務指導。
第二十一條 入庫知識產權鑒定機構應當按照市市場監管局(知識產權局)要求定期提供開展鑒定業務的相關信息。
第二十二條 入庫知識產權鑒定機構一般注冊信息變更的,需向市市場監管局(知識產權局)提交信息變更申請,及時更新相關信息。
入庫知識產權鑒定機構涉及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股東變更、發生重大債務或產生重大虧損等重大經營事項變更以及專業人員數量減少超過半數等可能影響其鑒定能力的,應及時向市市場監管局(知識產權局)報告,由市市場監管局(知識產權局)審查確認其入庫資格。
第二十三條 知識產權鑒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市場監管局(知識產權局)應當作出取消其知識產權鑒定機構名錄庫資格的處理決定:
(一)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采取賄賂、欺騙等不正當手段通過遴選的;
(二)喪失入庫資格/條件的;
(三)從事知識產權鑒定工作存在違法違規行為并經查證屬實的;
(四)未按照要求定期報送信息,且經市市場監管局(知識產權局)催告后仍未報送的;
(五)存在其他違規違紀情形,被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以及行政管理部門要求取消其名錄庫資格的;
(六)造成社會不良影響的其他不符合入庫資格的行為。
因(一)(三)(五)(六)項情形被取消名錄庫資格的機構,三年內不得再被推薦入庫。
第二十四條 入庫知識產權鑒定機構應當嚴格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職業道德,加強科學管理,加強鑒定人才培養,不斷提高鑒定能力水平,確保鑒定質量,發揮行業示范作用。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市市場監管局(知識產權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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